(2017)鄂0105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凃明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9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凃明伟,男,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凃明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凃明伟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古琴台大门口因车辆擦碰事故与被害人别某1、桂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凃明伟用锥子将被害人别某1胸部、背部、手部等全身多次刺伤,致其右胸开放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被告人凃明伟用锥子将被害人桂某1左前臂刺伤,致其右前臂贯穿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别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桂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凃明伟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凃明伟已赔偿被害人别某1、桂某1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凃明伟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凃明伟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的刑罚。被告人凃明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凃明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凃明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凃明伟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凃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文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