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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翠枝与河南国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翠枝,河南国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669号原告:程翠枝,女,193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卫,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河南国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玉霞,出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龙,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程翠枝与被告河南国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翠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卫,被告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翠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建公司偿还程翠枝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国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程翠枝借给国建公司现金70万元用以创业,约定利息为月息2%。国建公司向程翠枝出具收据一份,后国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本金及下余利息经程翠枝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国建公司辩称,程翠枝的钱是经安某某的手借给我公司的,这个事必须安某某出面,才能查清我公司到底借了程翠枝多少钱,本金还了多少,利息付了多少,付到什么时间。程翠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及基金分红明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国建公司以认购基金的方式向程翠枝借款70万元,并向程翠枝出具收据及基金分红明细,基金分红明细载明程翠枝认购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认购金额70万元,月收益率2%。程翠枝诉称,借款后,国建公司在借款的对应日共计付息两次,每次支付6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7日,对其后的利息拒绝支付,亦不偿还借款本金。国建公司认可收据及基金分红明细上加盖的是该公司公章,但认为需本案借款经手人安某某到庭后方可查明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程翠枝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国建公司向其借款7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国建公司应负相应的还款义务。庭审中,程翠枝认可国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7日,但否认国建公司偿还过本金,国建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程翠枝要求国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2014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国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程翠枝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河南国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胡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