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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小旺与开封市金明区国营杏花营农场汴河堤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旺,开封市金明区国营杏花营农场汴河堤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750号原告张小旺,男,汉族,1957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立、曹鹏举(实习),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国营杏花营农场汴河堤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青峰,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小旺诉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国营杏花营农场汴河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汴河堤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立、被告汴河堤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报废砖窑厂土地共计120亩。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对征用土地进行改造,种植树木。2005年政府修建郑开大道征用原告林地12亩,原告承包林地总数变更为108亩。2013年8月,政府修建18号路征用原告林地14.268亩,依法补偿原告地上附属物、青苗款共计128269元,而被告得到该款项后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向金明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判决后,被告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政府征用原告林地48.232亩。按照汴政[2011]96号《关于调整开封市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地上附属物每亩补偿8000元,青苗款每亩补偿990元,原告48.232亩林地本应依法获得征地补偿款433605.68元,但被告强行截留原告应得补偿款的30%即130081.704元。对此,原告坚决反对。被告则向原告承诺,下次政府征用林地补偿款下发后一并支付。2017年3月,政府征用原告林地45.5亩。按照汴政[2016]84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开封市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补偿款每亩11210元,原告45.5亩林地应得补偿款为510055元,但被告再次强行截留原告应得补偿款的30%即153016.5元。被告上述两次强行截留原告林地补偿款共计283098.204元,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非法截留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共计283098.204元;2、被告承担原告维护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用110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2014年6月征地所得赔偿款一事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被告村组村民,本不应当获得土地赔偿款,但被告考虑到原告租用了该土地的情况,在原告多次找相关领导协商的前提下,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获得补偿款的70%,当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的负责人从未向原告承诺过“下次政府征用林地补偿金后一并支付。”上述事件发生在2014年6月,至今已经三年有余,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所述的2017年3月政府征用的土地赔偿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块土地的承租人为陈百福、罗兴旺,该赔偿款应由二承租人领取。被告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保留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权。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5日,原告张小旺与被告汴河堤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70亩荒地,每亩地年租金120元整,租期20年,自2004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5日;租金交付方式为第一次交二年租金,以后每年交三年租金,每年交纳租金的时间为12月30日;若原告不按时交纳租金,被告有权按原告已交纳租金的年限缩短合同,在本合同20年内,被告不得给原告造成任何刁难,如有其它干扰因素,由被告出面协调解决;在原告交纳租金后,被告不得再给原告摊派其它费用。该合同有原告张小旺、被告当时的负现人王振山及被告所属的四个小组组长的签名,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土地租金,并进行树木种植,原告最后交纳租金的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租金交纳至2018年。2014年5月,政府征用原告林地48.232亩,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汴政[2011]96号文件《关于调整开封市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地上附属物每亩补偿8000元,青苗款每亩补偿990元,原告48.232亩林地依法应获得征地补偿款433605.68元,原告于2014年6月将48.232亩的征地补偿款433605.68元;2017年3月,政府征用原告林地45.5亩,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汴政[2016]84号文件《开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开封市市区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每亩补偿款11210元,原告45.5亩林地应得补偿款为510055元。被告已将原告上述占地补偿款共计943660.68元领取,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943660.68元占地补偿款的70%即660562.476元,下余30%的占地补偿款283098.204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解除合同或合同无效,亦未向法院提起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诉讼,双方一直在履行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租赁的土地被征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共计283098.20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获得补偿款的70%,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收到占地补偿款,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辩称“上述事件发生在2014年6月,至今已经三年有余,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国营杏花营农场汴河堤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旺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283098.204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6元,由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国营杏花营农场汴河堤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焱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