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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超华,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住平定县。2014年4月因推打他人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200元。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裴世忠,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住平定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裴冬瑞,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住平定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超���、裴世忠、裴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初,裴某捡下一张名为“李某”的身份证,当天裴某与被告人裴世忠一起去平定县××网吧上网,因被告人裴世忠没带身份证,裴某将李某身份证给被告人裴世忠用于上网使用,这张名为“李某”的身份证一直由裴世忠持有。之后,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在和贾某聊天时,贾某说自己想买部手机,被告人裴世忠和贾某说“我现在急需要用钱了,你给我4000元我给你弄个便宜的手机”。2月17日,被告人裴世忠向贾超华提议可以用别人的身份证和手机店签订虚假的分期付款购销协议,在支付一定预付款情况下骗取手机,被告人贾超华表示同意。被告人裴世忠将持有的李某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贾超华,被告人裴世忠、裴冬瑞、贾超华三人到平定县××附近农业银行,由被告��贾超华冒充李某办理了一张李某的银行卡,被告人裴冬瑞在明知贾超华、裴世忠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诈骗手机的情况下,为二人提供银行和手机店的预留手机号码。贾某交给裴世忠1400元,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一起到平定县××天翼手机店,使用李某身份证、银行卡和裴冬瑞提供的手机号码与××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卢某签订分期购销贷款协议,在首付1400元的情况下以“李某”的名义分期购买一部总价为6999元的苹果7PLUS手机。被告人贾超华将苹果7PLUS手机交给贾某,贾某拿到手机后,去邮政银行取出2500元交给被告人裴世忠。因在办理银行卡和分期购买手机时,被告人裴冬瑞提供了预留手机号码,被告人裴世忠承诺分给裴冬瑞500元。之后预留手机号码的实际用户裴某知道此事后,被告人裴冬瑞让裴世忠将500元给了裴某。4月6日,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4月9日,被告人裴冬瑞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4月26日,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赔偿卢某人民币6342.4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初,裴某捡下一张名为“李某”的身份证,当天裴某与被告人裴世忠一起去平定县××网吧上网,因被告人裴世忠没带身份证,裴某将李某身份证给被告人裴世忠用于上网使用,这张名为“李某”的身份证一直由裴世忠持有。之后,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在和贾某聊天时,贾某说自己想买部手机,被告人裴世忠和贾某���“我现在急需要用钱了,你给我4000元我给你弄个便宜的手机”。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裴世忠向贾超华提议可以用别人的身份证和手机店签订虚假的分期付款购销协议,在支付一定预付款情况下骗取手机,被告人贾超华表示同意。被告人裴世忠将持有的李某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贾超华,被告人裴世忠、裴冬瑞、贾超华三人到平定县××附近农业银行,由被告人贾超华冒充李某办理了一张李某的银行卡,被告人裴冬瑞在明知贾超华、裴世忠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诈骗手机的情况下,为二人提供银行和手机店的预留手机号码。贾某交给裴世忠1400元,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一起到平定县××天翼手机店,使用李某身份证、银行卡和裴冬瑞提供的手机号码与××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卢某签订分期购销贷款协议,在首付1400元的情况下以“李某”的名义分期购买一部总���为6999元的苹果7PLUS手机。被告人贾超华将苹果7PLUS手机交给贾某,贾某拿到手机后,去邮政银行取出2500元交给被告人裴世忠。因在办理银行卡和分期购买手机时,被告人裴冬瑞提供了预留手机号码,被告人裴世忠承诺分给裴冬瑞500元。之后预留手机号码的实际用户裴某知道此事后,被告人裴冬瑞让裴世忠将500元给了裴某。2017年4月6日,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4月9日,被告人裴冬瑞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赔偿卢某人民币6342.4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李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及服务签约申请证实报案情节、有人冒用本人身份证办理农��银行卡并在平定县七一场天翼手机店贷款买手机等情节;(3)被害人卢某询问笔录、佰仟金融分期购服务申请表、协议等证据证实其系××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7年2月17日有人拿着“李某”的身份证件和银行卡到平定县××天翼手机店办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等情节;(4)证人裴某证言证实我捡了一张“李某”的身份证,后将该身份证给裴世忠用于网吧上网,事后得知他们用“李某”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和分期贷款手机,他们办理手机贷款时留的手机号是我的,裴世忠事后给了我500元等情节;(5)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我想买个手机,裴世忠知道后就说他现在急需要用钱了,我给他4000元可以弄个便宜手机等情节;(6)卢某提供的短信单、佰仟金融结清证明、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赔偿卢某人民币6342.4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7)平定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实卢某辨认出被告人贾超华;被告人贾超华辨认出裴世忠和其一起办理手机分期贷款;被告人裴世忠对其丢弃“李某”身份证和银行卡的地点进行指认;裴某对涉案手机号丢弃地点的指认等情节;(8)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持“李某”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三被告人诈骗所得手机照片等情节;(9)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并随案移送人民币500元的情节;(10)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贾超华行政处罚的情节;(11)平定县公安局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三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12)平定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对三被告人检查的情况;(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的身份情况;(14)平定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到案经过;(15)三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超华、裴世忠、裴冬瑞积极赔偿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超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裴世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裴冬瑞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计生审 判 员  贾堂政人民陪审员  赵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