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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贵环与周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环,周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4967号原告:杨贵环,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红波,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丹,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贵环与被告周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贵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月息2%,自2011年12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曹敏向魏敬银借款10万元,被告周红波为曹敏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每天加罚壹仟元。到期后,魏敬银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担保期间转变为担保诉讼时效,之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本案的担保诉讼时效并未过期。现魏敬银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债权人魏敬银于2017年7月28日电话通知被告转让债权,被告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债权转让中原债权人向担保人的通知行为同样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即原债权人未通知到借款人不影响债权转让对担保人的约束力。周红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借条的债权人系魏敬银。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债权人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曹敏,被告更无从知晓该事宜,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未经通知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即使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被告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涉案借条载明“定期一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同时,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原告未曾向借款人曹敏主张权利。且债权人魏敬银是否将借款交付债务人曹敏,被告并不知晓。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债权人魏敬银和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含录音光盘),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魏敬银没有通知主合同的债务人,只是通知了从合同的担保人,债权转让不成立;该通知在保证期间后,依法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录音能够证明原债权人魏敬银已经通知被告涉案借款的债权转让。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无异议,但称其不知借款是否交付。本院认为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为借款人曹敏进行担保的事实。3.证人武某、陈某的证言各一份,二证人均称其与原债权人魏敬银和原告系同事,魏敬银欠二证人的钱,二证人分别跟着魏敬银多次到郓城胜利街利民电脑门市找被告要账。本院认为二证人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债务人曹敏为原债权人魏敬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曹敏借魏敬银现金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如超期每天加罚1000元;被告周红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7年7月28日原债权人魏敬银电话通知被告涉案债权转让,但是至今没有就该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曹敏。本院认为,原债权人魏敬银和债务人曹敏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系主合同关系;和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担保合同关系,系从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债权人魏敬银至今没有将涉案借款的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曹敏,故主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未转让给原告,因此与主债权有关的担保从权利没有依法转让给原告。保证人依法享有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综上所述,原告未取得合同主权利,依法不享有对被告的担保从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贵环对被告周红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贵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