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81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卢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卢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4754号原告:房某某,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后变更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借款人曾某某、位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8万元,现金2万元,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房某某1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曾某某、位某某。担保人卢某某,2017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卢某某辩称,借款人是曾某某、位某某,当时他急着给工人发工资,资金周转不过来,当时约定一个月,也没有细看,就签了担保,现在联系不上曾某某与位某某,应当向借款人催债,如果借款人没有条件还款,那我作为担保人来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借款人曾某某、位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房某某1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曾某某、位某某。担保人卢某某。2017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曾某某、位某某还款3000元,下余借款借款人曾某某、位某某拒不偿还。为此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7年6月25日借款人曾某某、位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100000元借款,因被告已经偿还借款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其97000元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房某某借款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