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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洋与王可新、代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王可新,代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724号原告:刘洋,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可新,男,1988年1月1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代洪明,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刘洋与被告王可新、代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新、代洪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王可新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在刘洋处借款30000元,并由代洪明担保,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刘洋多次索要,王可新拒不给付,故诉讼人民法院,请求王可新偿还借款,代洪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王可新从刘洋处借款30000元,由代洪明担保,此款经刘洋多次索要,王可新、代洪明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代洪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洋借款30000元。二、被告代洪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可新、代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