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庭亮、陈东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庭亮,陈东,奚利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庭亮(绰号:大亮),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洪平,系被告人陈庭亮妻子。被告人陈东(绰号:东东),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奚利坚(绰号:坚子),男,1994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曾因聚众斗殴,于2010年3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吸食冰毒,于2011年5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5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上海警方抓获,并临时寄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次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民,系被告人奚利坚母亲。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庭亮及其辩护人周洪平,被告人陈东,被告人奚利坚及其辩护人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庭亮因打电话给曹某2未接,认为没面子,即纠集被告人陈东、奚利坚及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寻找曹某2。在曹某2家门口,被告人陈庭亮发现曾在赌场上与其发生过矛盾的周某,被告人陈庭亮即安排被告人陈东、奚利坚及徐某等人拿出砍刀、红缨枪等凶器对周某进行追逐,周某见状逃离。被告人陈庭亮与陈东分别持红缨枪,奚利坚持砍刀又来到曹某2家,要求曹某2出来,见没有人理睬,被告人陈庭亮与陈东持红缨枪将曹某2家窗户玻璃捣碎。后欲乘车离开时被曹某3阻拦,被告人陈庭亮将曹某3推倒在地,让被告人陈东等人驾车逃离。被告人陈东在等被告人陈庭亮上车时又被曹某1、朱某等群众拦住,被告人奚利坚持红缨枪、陈东持砍刀对阻拦群众进行殴打,致曹某1、朱某、曹某2受伤。经鉴定,曹某1左肩前侧损伤程度、朱某头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随意殴打他人,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庭亮、陈东的辩护人未提出具体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庭亮因打电话给曹某2未接,认为没面子,即纠集被告人陈东、奚利坚及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至射阳县千秋镇陆墩村境内寻找曹某2。在曹某2家门口,被告人陈庭亮发现曾在赌场上与其发生过矛盾的周某,被告人陈庭亮即安排被告人陈东、奚利坚及徐某等人从所驾汽车后尾箱内拿出砍刀、红缨枪等凶器对周某进行追逐,周某见状逃离。被告人陈庭亮与陈东分别持红缨枪,奚利坚持砍刀又来到曹某2家,要求曹某2出来,见没有人理睬,被告人陈庭亮与陈东持红缨枪将曹某2家窗户玻璃捣碎。后欲乘车离开时被曹某3阻拦,被告人陈庭亮将曹某3推倒在地,让被告人陈东等人驾车逃离。被告人陈东在等被告人陈庭亮上车时又被曹某1、朱某等群众拦住,被告人奚利坚持红缨枪、陈东持砍刀对阻拦群众进行殴打,致曹某1、朱某、曹某2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1左肩前侧损伤程度、朱某头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庭亮的妻子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1、朱某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东的姐姐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1、朱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奚利坚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1、朱某人民币10000元。曹某1、朱某对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匕首一把;2.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书证;3.证人朱于刚、吴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1、朱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的供述等;6.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射公物鉴(损伤)字[2015]183、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所涉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随意殴打他人,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具有前科,被告人奚利坚具有多次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庭亮、陈东、奚利坚赔偿被害人曹某1、朱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庭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陈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三、被告人奚利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止。)四、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