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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安莹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安莹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446号罪犯谢安莹,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0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安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认为,罪犯谢安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谢安莹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安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以上事实有天津市津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安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安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会平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