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祝伟与王秀琴、杨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祝伟,王秀琴,杨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3743号原告:蔡祝伟,男,1991年3月8日出生,白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才,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秀琴,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被告:杨桥生,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系被告王秀琴丈夫。原告蔡祝伟与被告王秀琴、杨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琴、杨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400元,本息合计824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22800,故本息合计8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因被告建盖住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朋友的情份上以5分的利息向朋友王金南借款60000元,之后于2015年10月28日在百花村高某家借款给被告60000元,双方自愿约定利息1角,2016年2月30日归还,被告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随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6000元利息,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未果,自2015年12月之后就找不到被告了。现原告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并按2分计息,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利息为28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利息,被告还应归还原告的本息合计为82800元。被告王秀琴、杨桥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蔡祝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①借条一份,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借款人为杨桥生、王秀琴;②旁证三份,吕某、高某、王金南各一份;③证人吕某、高某出庭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未质证,属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这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王秀琴、杨桥生向原告蔡祝伟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约定月息1角,归还时间是2016年2月30日,每月结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当事人举证证实存有借款合意并交付款项。具体就本案而言,被告杨桥生、王秀琴的借条,即为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合意之凭证,庭审中,证人吕某、高某出庭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收到钱的同时写了借条,故原告蔡祝伟与被告杨桥生、王秀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对所欠债务进行清偿。对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1角”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息”,计息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属被告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还款6000元,还欠原告本金54000元,年利率24%,计息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秀琴、杨桥生偿还原告蔡祝伟借款本金54000元;二、由被告王秀琴、杨桥生以借款本金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蔡祝伟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利息。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征收935元,被告王秀琴、杨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