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夏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夏秀琴,徐瑾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11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路一路333号303-42室。法定代表人:徐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娟,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秀琴,女,194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瑾怡,女,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3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明显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没有了解各方争议的全貌,一审法院要求变为三个独立案件的做法过于主观和盲目,错误的适用了法律,且程序违法,也为其受理的案件(三个案件有一个会继续审理)的审理制造障碍。因此,请求本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与原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订购合同,22336CA/W33规格轴承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交付30套,其中上诉人使用9套均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双方已经就此进行退货,但被上诉人并未将退货款人民币17,505元(以下币种同)返还给上诉人;另鉴于A公司交付的该规格轴承合格率严重不达标,A公司就该规格轴承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剩余所有21套该规格轴承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退还相应合同金额共计40,845元,合计58,350元。2016年6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上海A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股东即被上诉人夏秀琴、徐瑾怡承诺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要求被上诉人夏秀琴、徐瑾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2014年3月24日所签订的订购合同中所有30套22336CA/W33规格轴承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夏秀琴、徐瑾怡退还上诉人相应轴承价款583,501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7月5日更名为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统创申智能公司),更名之前名称为上海创申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申重型设备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被注销,原股东夏秀琴、徐瑾怡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A公司与云统创申智能公司(原创申重型设备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A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7023号〕,要求云统创申智能公司支付货款149,23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提交了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送货单(其中包括云统创申智能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单号为5344186的送货单),法院受理该案后,云统创申智能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了A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及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并表示选择另作处理,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沪0120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A公司、云统创��智能公司均未提起上诉。云统创申智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与云统创申智能公司、夏秀琴制作有谈话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云统创申智能公司认可本案涉及的合同对应的货款在(2016)沪0120民初7023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云统创申智能公司与A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A公司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7023号〕,该案中云统创申智能公司仅提出了货物逾期交付及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且云统创申智能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6)沪0120民初7023号案件判决前,即云统创申智能公司在上述案件判决前就已经发现A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即30套规格为22336CA/W33的轴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解除部分合同内容并返还货款,但云统创申智能公司并未在(2016)沪0120民初7023号案件中提出该���辩意见,且对A公司主张的货物金额无异议,则云统创申智能公司不能就已经处理完毕的争议另行提起诉讼,且云统创申智能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解除编号为CS201407040469的部分合同内容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7023号〕裁判结果,故云统创申智能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涉案纠纷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