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万友斌与被告刘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友斌,刘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4023号原告:万友斌,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刘德安,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万友斌与被告刘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友斌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德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6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宽限他,他一定还款,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双方在2015年10月17日将上述两张借条合为一张借条,被告重新书写打一张33000元的欠条,被告认可其部分资金利息,其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1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德安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5600元、14000元,原告均是以现金交付给被告,且双方仅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友斌人民币33000元(叁万叁千元正)。借款人:刘德安。时间:2015年10月7日。”该“借条”还注明:“(预)余计2015年12月15日还15000元”。但被告刘德安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7日向被告刘德安出借款项33000元,提供有被告刘德安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德安未按照《借条》约定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部分借款,但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友斌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征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