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1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邢现美、甘云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现美,甘云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1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邢现美,女,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执行人甘云霄,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申请执行人邢现美与被执行人甘云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一、被告甘云霄赔偿原告邢现美医疗费共计39000元,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赔偿原告邢现美3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定于每月的10日前赔偿原告邢现美3000元,直至支付完毕为止(由本院过付);二、若被告甘云霄未按第一条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邢现美可按赔偿总额55000元要求被告甘云霄立即赔偿未履行部分款项;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807.5元,由原告邢现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现金7000元(已过付)。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无存款,无房地产、车辆信息,目前暂无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扣除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现金7000元(已过付),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医疗费3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光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宁宁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