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7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于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于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028号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1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444479。法定代表人:王鹏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女,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于冬,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与被告张于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秀荣、人民陪审员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铃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还垫款44204.9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748.7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以5476.3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以268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439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以12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14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159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17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以184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以195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以179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1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137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3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以9927.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汽车经销商,2012年3月5日,被告张于冬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签订了《信用车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申请分期资金86000元用于向原告购车,被告所贷车辆以抵押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该贷款提供保证等事宜,被告逾期还款,银行可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或者原告为被告垫付还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放款,但被告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履行了相应担保还款义务,被告应按代偿金额支付垫付款及利息,被告拖欠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于冬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张于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流水回单与情况说明持有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为甲方、张于冬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华铃公司购买汽车,总价122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6900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6000元。2012年3月5日,以张于冬为甲方、华铃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主要约定:甲方向贷款行申请的信用卡用于向华铃公司购买汽车,甲方满足一定条件后乙方同意为甲方在贷款行的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为甲方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对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等费用向贷款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有下列行为构成违约:甲方拖欠贷款本息和其他款项;甲方有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会在乙方提供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取应由甲方偿还的还款本息,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将乙方代甲方支付的借款本息及甲方剩余的全部贷款提前支付到乙方账户,由乙方向贷款行提供清偿甲方的贷款本息,否则乙方有权直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因甲方逾期造成贷款行扣取乙方账户…乙方可向甲方追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于冬未履行还款义务。华铃公司一共为被告垫付了16笔款项,分别是:2012年10月25日1748.78元,2014年2月28日5476.35元,2014年6月25日2682元,2014年9月24日4395元,2014年10月24日1267元,2014年11月25日1434元,2014年12月25日1597元,2015年1月23日1722元,2015年2月25日1841元,2015年3月25日1952元,2015年4月24日1790元,2015年5月25日1650元,2015年6月25日1500元,2015年7月24日1372元,2015年10月23日3850元,2016年1月29日9927.80元。以上共计44204.93元。2016年10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张于冬在我行贷款购买轿车一辆,由华铃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张于冬与华铃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于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进行了代偿,原告所代偿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于冬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于冬偿还代偿款44204.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于冬未及时偿还原告垫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华铃公司请求判令张于冬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还款利息是以1748.7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以5476.3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以268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439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以12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14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159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17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184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195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179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1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137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3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以9927.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张于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款44204.93元;二、被告张于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还款利息是以1748.7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以5476.3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以268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439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以12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143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159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17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184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195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179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165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1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137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3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起;以9927.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张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宏审 判 员 田秀荣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