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令玉与被告江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玉,江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096号原告:王令玉。被告:江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令玉与被告江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玉、被告江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在庭审后提交新证据,本院转换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令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按约定到期未还款应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执行期间利息另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6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同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6000元,借期8个月(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累计借款51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并于2015年6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同年12月25日前还款15万元,借款余额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玉林辩称,1.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都是口头约定过分红的,只是后来业务没有做成,吃了一些亏,花了一些费用。2.未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1借条五张,证据A2短信打印件十七张,证据A3承兑汇票复印件6页,该三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B1原被告经济往来明细六页,包括七次转账记录,对于2014年3月3日转账120000元、5月8日转账216000元、9月30日转账50000元、10月1日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25日转账2000元、2015年11月28日转账2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2000元、2016年4月10日转账2300元。其中,2014年3月3日转账12000元、5月8日转账216000元、9月30日转账50000元、10月1日转账50000元与证据A3承兑汇票相互印证,属于被告在帮原告承兑汇票时,将该承兑金额转给原告,印证了原告所述被告在帮原告承兑汇票时向其借款的事实,故上述三笔转账金额不能认定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11月28日,2016年2月6日、4月10日向原告转款金额可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予以采信;证据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明细中2015年10月25日、11月25日转账2000元、2000元,2016年5月转账的2000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的1200元,没有转款凭证相互印证,但在庭审中及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案件事实的书面陈述”可知,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1500元,与被告陈述的除转给原告的120000元、216000元、50000元、50000元之外偿还的金额仅相差2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转款凭证,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故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金额为11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玉林共三次帮原告王令玉承兑汇票,汇票兑现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日,江玉林帮原告承兑汇票25万元,兑现后于次日(即同年3月3日)向原告王令玉转账120000元,余130000元为其向原告所借本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含利息),内容为:今借到王令玉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小写156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另在借条下方处说明:因借款到期未还,现需将借款延期到2015年5月26日还清共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小写156000元)江玉林2015年3月2日。2014年5月5日,江玉林帮原告承兑汇票41.6万元,兑现后于同年5月8日向原告王令玉转账216000元,余200000元为其向原告所借本金,同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含利息),内容为:今借到王令玉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另在借条下方处说明:因借款到期未还,现需将借款延期到2015年5月26日还清共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江玉林2015年5月5日。2014年9月18日,江玉林帮原告承兑汇票20万元,兑现后于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分别向原告王令玉妻子高晓梅的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余100000元为其向原告所借本金,并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含利息),内容为:今借到王令玉现金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元),借期8个月,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江玉林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令玉现金伍拾壹万贰仟元整(512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前还拾万元整,2015年12月25日前还拾伍万元整,余款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另在该借条下方处注明:另附原借条3张。2016年7月1日,被告江玉林向原告再次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令玉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计划还款日期定于2017年元月20日前还清,到期不能还款应支付之前的利息拾万元整,并注明:前期已还壹万贰仟元整。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同年11月28日,2016年2月6日、同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元、2000元、2000元、2300元。另外原告认可被告还于2016年6月1日、6月30日分别偿还2000元、1200元。本院认为,江玉林根据双方合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依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笔借款,其中借款本金13万元的按利率20%计算借期一年利息为2.6万元,本息合计15.6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按利率20%计算借期一年利息为4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8个月利息为1.6万元,故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定的借款本金512000元(15.6万元+24万元+1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张借据中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截止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的金额直接抵付本金,故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认定的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认定。本案中被告2014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均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本金合计43万元(13万元+20万元+10万元),利息为8.2万元(2.6万元+4万元+1.6万元)。对于借款本金13万元、20万元这两笔借款,可以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推算出约定的年利率为20%;对于借款本金10万元可以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推算出约定的年利率为24%。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本金33万元(13万元+20万元)的利息为108900元[33万元×20%÷360天×594天];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为39600元[10万元×24%÷360天×594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为218500元[82000元+108900元+39600元-12000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2000元)],故截止2017年1月20日前,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648500元(430000元+2185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未还清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令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江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蒋国森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宵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