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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正伟、伍伟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柳州点创贸易有限公司,路晓玲,梁庆生,荣亚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03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伟,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伍伟芬,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陈德兴,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柳州点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路45号1-2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证:08360065-X。法定代表人:周正伟。被告:路晓玲,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梁庆生,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荣亚全,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柳州点创贸易有限公司、路晓玲、梁庆生、荣亚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刘伯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柳州点创贸易有限公司、路晓玲、梁庆生、荣亚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21448.27元(利息包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完借款时止);2.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643.44元;3、被告柳州点创贸易有限公司、路晓玲、梁庆生、荣亚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柳行小微借字第1431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2.5‰;借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每六个月归还部分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柳州点创贸易有限公司、路晓玲、梁庆生、荣亚全为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借款7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21448.27元(利息包含罚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计至2015年7月7日,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被告柳州点创贸易有限公司、路晓玲、梁庆生、荣亚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柳州点创贸易有限公司、路晓玲、梁庆生、荣亚全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七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借款借据、尚欠本息明细表、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七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计至2015年7月7日,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6643.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七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21448.27元(利息包含罚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计至2015年7月7日,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亦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支付律师代理费46643.4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点创贸易有限公司、路晓玲、梁庆生、荣亚全作为保证人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点创贸易有限公司、路晓玲、梁庆生、荣亚全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21448.27元(利息包含罚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计至2015年7月7日,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6643.44元;三、被告柳州点创贸易有限公司、路晓玲、梁庆生、荣亚全对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点创贸易有限公司、路晓玲、梁庆生、荣亚全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3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正伟、伍伟芬、陈德兴、柳州点创贸易有限公司、路晓玲、梁庆生、荣亚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