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与蓝兴红谭禾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91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蓝兴红,谭禾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8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0389XP。负责人:成良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魏红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蓝兴红,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谭禾青,女,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万州分行)与被告蓝兴红、谭禾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兴红、谭禾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950.15元及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0771.81元、罚息167.4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324950.15元为基数,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后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后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259号8-502室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647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按约向被告蓝兴红发放贷款34万元,用于购置位于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259号8-502室房屋并以该房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30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中对逾期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蓝兴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款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催收,被告蓝兴红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如请。被告蓝兴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谭禾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建行万州分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户籍及婚姻信息资料、《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贷支付凭证、房地证、抵押登记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打印、资金交易查询、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单、邮件查询回执、律师工作任务书、律师费清单、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被告蓝兴红、谭禾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中的权利。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蓝兴红与被告谭禾青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8日经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蓝兴红向原告建行万州分行借款34元用于购置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259号8-502室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14年4月17日至2039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水平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每年1月1日为利息调整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委托律师催收贷款本息或进行其他事项的,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委托事项进入司法程序的,律师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由借款人据实承担。被告蓝兴红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蓝兴红、谭禾青在抵押人处签字。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蓝兴红、谭禾青购置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259号8-502室(301房地证2014字第09569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30日,原告建行万州分行按约向被告蓝兴红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4万元。被告蓝兴红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月20日,被告蓝兴红尚欠借款本金324950.15元、利息10771.81元、罚息167.44元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建行万州分行催收,被告蓝兴红至今未偿还。诉讼中,原告建行万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6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万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蓝兴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蓝兴红、谭禾青以购置的房屋对本案贷款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建行万州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万州分行向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647元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建行万州分行主张应由被告蓝兴红负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兴红、谭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款本金324950.15元、利息10771.81元、罚息167.44元。二、被告蓝兴红、谭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2495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付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蓝兴红、谭禾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3647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对被告蓝兴红、谭禾青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259号8-502室(301房地证2014字第09569号)房屋所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额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被告蓝兴红、谭禾青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叶淑人民陪审员 李健辉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