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34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闫志龙、马敬娥等与杨书兴、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志龙,马敬娥,唐春红,闫某,杨书兴,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周玉庆,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34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闫志龙(系死者闫晓东之父),男,1955年8月8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申请执行人马敬娥(系死者闫晓东之母),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唐春红(系死者闫晓东之妻),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闫某(系死者闫晓东之子),男,2011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书兴,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临沂市郯城县。被执行人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71208-8,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大顺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玉庆,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被执行人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80348-7,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冶镇西毕城村。法定代表人李风全,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闫志龙、马敬娥、唐春红、闫某与被执行人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周玉庆、杨书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生效的(2015)亭东民初字第00814号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志龙、马敬娥、唐春红、闫某因近亲属闫晓东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644元,合计355644元。二、被告周玉庆赔偿原告闫志龙、马敬娥、唐春红、闫某因近亲属闫晓东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33405元。三、被告杨书兴赔偿原告闫志龙、马敬娥、唐春红、闫某因近亲属闫晓东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648098元。四、被告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马敬娥、唐春红、闫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周玉庆、杨书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周玉庆、杨书兴的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周玉庆、杨书兴的名下无车辆,依法对被执行人临沂全顺运输公司名下的鲁Q×××××、鲁Q×××××、鲁Q×××××、鲁Q×××××、鲁Q×××××车辆进行了查封,并委托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杨书兴的房产情况进行调查,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房产情况进行调查,经受托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杨书兴在当地均无房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本院对执行人临沂全顺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司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34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杨建彬审判员 郑春水审判员 蔡 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正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