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7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7267王全生与张益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生,张益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7267号原告:王全生,男,1957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升,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益林,男,1972年1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王全生诉被告张益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生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益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张益林承担借款利息﹙计至2017年9月15日﹚36000元;3、其余利息计到借款还清为止;4、被告张益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益林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1、原告为什么没有起诉借款人?2、我需要原告提供30万元交付的流水明细,因为这30万元不仅仅是借款本金,里面包含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借款人唐叶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全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还清(注月息1分)借款人:唐叶军3204811978121982592016年9月15日担保人:张益林2016年9月15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全生认为:1、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三、四年前,借款人唐叶军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9月15日前唐叶军付给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算作300000元﹙放弃部分利息﹚由唐叶军在2016年9月1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由张益林提供了担保,而且案涉借条上的内容也是张益林写的;2、张益林在唐叶军最初向原告借这笔款时就提供了担保,案涉借条上张益林再次提供了担保;3、借款本金200000元是原告事前从银行提出,后在唐叶军停靠在银行门口的车子上交给了借款人;4、按照30万元为本金,月息1分计算一年的利息,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2017年9月15日;自2017年9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对此,被告张益林不予认可,认为:1、被告只能归还20万元本金,被告本身没有看到这笔钱,也没有使用这笔钱;2、案涉借条中的借款30万元里面包含了10万元利息,按照规定不能利滚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另查明,唐叶军最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5月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后因经营亏损,便在2016年9月15日连本带利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法庭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法庭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唐叶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为借款人唐叶军向原告所借的这笔款项提供了担保,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应对借款人唐叶军在案涉借款中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借条上载明的300000元中包含100000元利息,且该利息是按月利率2分计算所得,故该100000元不能再计算利息,而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为什么没有起诉借款人等抗辩意见,与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全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并承担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3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彤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