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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佩凤与陈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凤,陈荣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261号原告:李佩凤,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陈荣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李佩凤诉被告陈荣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5年1月起,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15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3月22日借款50000元,8月1日借款30000元,9月13日借款60000元,10月30日借款60000元,被告借款后立下借据,并承诺利息以每月2%计。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向被告追讨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连找被告也找不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4份、欠据1份;2.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如下:第一笔:2015年1月14日,被告签署《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每月利率为2%,借款限期12个月,于2016年1月13日前在中山市港口镇归还本金息;第二笔:2015年3月22日,被告签署《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5万元,利息以月利息800元计算,承诺还款期限为4个月,如不按期清还拖延上述所欠款项,承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加倍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到全部向出借方归还为止(原告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加倍贷款利率四倍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三笔:2015年8月1日,被告签署《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3万元,利息以月息600元(月利率2%)计算,承诺还款期限为1个月,如不按期清还拖延上述所欠款项,承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加倍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到全部向出借方归还为止;第四笔:2015年9月13日,被告再次签署《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6万元,利息以月息1200元(月利率2%)计算,承诺还款期限为1个月,如不按期清还拖延上述所欠款项,承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加倍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到全部向出借方归还为止;第五笔:2015年10月30日,被告立下《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支付时间、方式和金额为:2015年1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万元,3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8月1日现金支付3万元,9月13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6万元,10月30日现金支付6万元;原告并提供了工商银行、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为据。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自2016年2月以后不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多次出借款项共22万元,有借据、欠据、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第一笔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第二至第四笔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该逾期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于第一至第四笔借款,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五笔借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佩凤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芳审判员 王 珊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郑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