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凌辉育与胡志林、傅飞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辉育,胡志林,傅飞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2117号原告:凌辉育,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国税局干部,住上杭县。被告:胡志林,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国税局干部,住上杭县。被告:傅飞凤,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原告凌辉育与被告胡志林、傅飞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辉育到庭参加诉讼,胡志林、傅飞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辉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志林、傅飞凤立即归还凌辉育代其偿还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贷款本息合计115545.45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9月17日止计算利息34663.64元)。事实与理由:凌辉育与胡志林是同事关系。邱克涛与胡志林是朋友关系。胡志林、傅飞凤因资金紧张,拖欠邱克涛为其建筑上杭县临城镇民兴路七巷18号房屋泥水匠工资,以邱克涛名义于2014年5月30日向上杭农商行营业部贷款15万元,凌辉育因胡志林之要求为其担保,所借款项用于偿付胡志林、傅飞凤所拖欠泥水匠工资。因胡志林违约不缴银行利息,凌辉育于2016年1月16日应上杭农商行要求,代其偿还本息合计58141.94元;2014年9月24日,胡志林、傅飞凤因资金紧张,以夫妻名义向上杭农商行营业部贷款50万元,由凌辉育等8人担保,因胡志林违约不缴银行利息,凌辉育于2016年1月16日代其偿还本息合计57403.51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15545.45元,凌辉育多次要求胡志林还款,胡志林于2016年10月16日立下欠条一张,确认所欠凌辉育本息共计115545.45元。本案欠款发生在胡志林、傅飞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夫妻生活,凌辉育多次催要,要求其归还,但胡志林、傅飞凤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胡志林、傅飞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凌辉育与胡志林系同事关系,邱克涛与胡志林系朋友关系,因胡志林资金紧张,以邱克涛名义向上杭农商行贷款,凌辉育因胡志林要求为其担保。因胡志林违约未缴银行利息。凌辉育于2016年1月6日代为偿还本息58141.94元。2014年9月24日,胡志林因资金紧张向上杭农商行营业部贷款,凌辉育为该笔贷款担保,因胡志林违约不缴纳银行利息,凌辉育于2016年1月16日代其偿还57403.51元,两笔贷款本息共计115545.45元。后由胡志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凌辉育同志于2016年元月16日为胡志林代为归还银行担保贷款57403.51元,为邱克涛归还银行保证贷款58141.94元,这二笔归还贷款均由胡志林承担,总金额为壹拾壹万伍仟伍佰肆拾伍元肆角伍分(¥115545.45),在胡志林把欠款归还凌辉育之前,利率按月息1.5%计算。此据欠款人:胡志林二○一六年十月十六日”。凌辉育经多次向胡志林、傅飞凤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胡志林与傅飞凤于1995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凌辉育提供的邱克涛贷款材料、胡志林贷款材料、欠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志林所欠凌辉育代为偿还上杭农商行欠款本息共计115545.45元,有胡志林出具的欠条为证。凌辉育要求胡志林归还代为偿还上杭农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15545.45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6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胡志林、傅飞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胡志林、傅飞凤负共同清偿责任。胡志林、傅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志林、傅飞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凌辉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15545.4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计1652元,由胡志林、傅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静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