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钱再田、沈付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再田,沈付荣,张春友,刘立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2065号申请人:钱再田,男,1966年8月7日出生,342326196608075332,汉族,住凤阳县板桥镇二铺村钱家队42号;申请人:沈付荣,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341126196807236221,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凤阳县;被执行人:张春友,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342326196608104818,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刘立争,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341125197807142733,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20日生效的(2017)皖1126民初1161号判决,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春友、刘立争立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钱再田、沈付荣33129元;刘立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钱再田、沈付荣损失8229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春友、刘立争银行账户存款11542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之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新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