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2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时高与杜昌纪、济宁天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时高,杜昌纪,济宁天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760号原告:唐时高,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春,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杜昌纪,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被告:济宁天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0951055848。法定代表人:赵存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灯,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53432843K。负责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时高与被告杜昌纪、济宁天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天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时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春、被告杜昌纪、济宁天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灯、信达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时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0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3日15时45分,被告杜昌纪驾驶鲁H×××××在老××横××路××江村沿江新桥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时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唐时高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昌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时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杜昌纪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济宁天力,该车辆在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唐时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杜昌纪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济宁天力,我是济宁天力的业务员,跑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是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济宁天力承担;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济宁天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济宁天力,杜昌纪确系我公司业务员;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9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信达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2、通过病历材料,唐时高的部分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我公司还应当按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唐时高已经超过了六十岁,超出了法定工作年龄,且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等予以佐证,对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安徽省的标准104元/天计算,营养费我公司不认可,住院伙补无异议,因唐时高并未伤残,故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5时45分,被告杜昌纪驾驶鲁H×××××在横××路××江村沿江新桥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时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唐时高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内侧踝、腓骨小头骨髓水肿;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右髋、左手外伤;4、腰背部外伤;5、头面部外伤。住院2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如头痛头昏症状加重,随时复诊;3、休息一个半月;4、不适随诊。2017年2月13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昌纪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时高无责任。鲁H×××××小型普通客车系济宁天力所有,杜昌纪系济宁天力的业务员,该车辆在信达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济宁天力先行垫付了10979元。现唐时高认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979元;2、护理费:24天×121.5元/天=2916元;3、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4、住院伙补:24天×30元/天=720元;5、交通费:400元;6、误工费:(24天+46天)×105元/天=735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3085元。本院认为,首先,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济宁天力垫付的10979元,为减少讼累,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第三,肇事司机杜昌纪系济宁天力的业务员,鲁H×××××小型普通客车系济宁天力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济宁天力承担。至于唐时高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经核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7979元,信达财保要求按保险合同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剔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首先,信达财保未提交保险合同,其次,信达财保未申请对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专业性鉴定,故本院对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无法查明,信达财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因唐时高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标准为121.5元/天(44353元/年÷365天)。住院24天,护理费应当为2916元(24天×121.5元/天);3、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4、住院伙补,24天×30元/天=720元;5、交通费,因唐时高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据伤情及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唐时高住院24天,医嘱建休一个半月即45天,误工天数为69天。唐时高在繁昌县胡大山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因唐时高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64元/年计算其误工标准,误工费为69天×34264元/年÷365天=6477.3元,取整6477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20112元,上述款项由信达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济宁天力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0979元,故由信达财保向济宁天力支付垫付款10979元,剩余9133元由信达财保向唐时高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时高交通事故赔偿款9133元(20112元-10979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济宁天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0979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唐时高预交),由被告杜昌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晟户名: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繁昌城关支行账号:12×××44请注明案号:(2017)皖0222民初2760号请注明肇事车号:鲁H×××××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