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7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邱勤勤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勤勤,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勤勤,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麟,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皓,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明。上诉人邱勤勤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勤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参照XXX伤残标准索赔)。事实和理由:医方误诊误治,贯穿于整个医疗过程;涉案纠纷不是技术上的责任事故,而是人为失职、过度医疗所致,上诉人坚持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术后面瘫(持续一年,目前仍有功能性障碍),张口度受到影响,面部歪斜、眉毛有高低,软组织免疫系统器官缺失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且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一审判决还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不公,故上诉如请。第九人民医院辩称,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及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都已经答辩过了,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关于鉴定问题,被上诉人服从法院裁决,建议上诉人去作医学鉴定。被上诉人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疹疗常规,并无过错,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勤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九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5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勤勤与第九人民医院系医患关系。2014年6月12日邱勤勤至第九人民医院总院经专家门诊诊断左颈部肿物,腮裂囊肿可能,建议收入院。同年6月27日邱勤勤入住第九人民医院浦东分院,当日患方在第九人民医院的患者告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邱勤勤经B超检查怀疑左侧腮裂囊肿,同年7月1日邱勤勤在第九人民医院浦东分院行“左侧腮腺、颈上肿物切除术+面神经解剖术+邻近瓣修复术”,术后邱勤勤于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血管畸形(左腮腺、颈上部脉管畸形可能)。嗣后邱勤勤以第九人民医院诊疗中存有过错为由诉至法院。一审中,经法院与邱勤勤、第九人民医院协调,双方均表示同意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邱勤勤、第九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司法鉴定,但邱勤勤嗣后审理中表示经考虑取消上海市医学会的司法鉴定。嗣后法院根据邱勤勤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讼争双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退卷函,称送鉴材料已阅。经研究认为,鉴定要求中所涉专门性问题超出本中心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现予退卷。本案在庭审中邱勤勤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患方提供的证据直接认定判断医方存在医疗损害责任,暂不考虑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就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邱勤勤的目前状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标准及三期期限申请了权威司法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表示无法鉴定,而法院非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讼争双方所涉及的医疗损害纠纷作出专业的医学评判和鉴定意见。现邱勤勤暂不考虑委托司法鉴定,故邱勤勤所称其目前状况系医方的医疗行为所致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证据,且邱勤勤索赔的金额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邱勤勤要求第九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邱勤勤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法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即一般侵权之诉,患方邱勤勤以赔偿权利人身份诉请要求医方即第九人民医院承担涉案的侵权责任,则邱勤勤需就涉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加之,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及一定风险性,故认定一起诊疗活动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尚有赖于法定的医疗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专项分析及鉴定。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的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患方索赔主张所涉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要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一审判决阐述理由。邱勤勤虽上诉坚持原审诉求,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合法、有效地直接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否定第九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邱勤勤的上诉主张无法采信。邱勤勤还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核,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邱勤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7元,由邱勤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