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才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才某,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386号原告:马某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波,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葛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才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被告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波、被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万元及利息401800元(至起诉之日),利息主张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8万元,用于做生意及房屋装修,借款约定月利2分,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借给被告的钱绝大多数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是在原告经营的物业公司办公室。原告曾做过生意,现在经营物业公司,借给被告的钱有原告的,也有原告向朋友借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葛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才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实际借款,原告所出示的借条,落款处虽均由被告本人亲笔所签,但双方仅有书写借条的行为,借条所写的金额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实际上并未收到借条上所记载的款项。原告所出借款项系大额借款,但原告并未出示该大额出借款的相应转账凭证,不符合常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借款,应视为借款人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综上,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欠款事实并不真实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某辩称,被告并不知晓该笔借款,并且也从未对外举债用于装修,被告的房产装修款来源于将房产向银行进行抵押所获得的贷款,并且二被告之间存在婚内财产协议,原告本人也知晓该协议。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被告葛某提交了夫妻婚内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才某、葛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9日,被告才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5年8月1日,被告才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5年8月24日,被告才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5年10月15日,被告才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5年10月24日,被告才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5年11月1日,被告才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5年12月19日,被告才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7年4月27日,被告才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给付利息。上述8笔借款共计人民币93万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才某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才某借款后共给付原告利息1018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才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用于贷款办手续五万元。原告出示了马某甲、马某某、才某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债权为30万元,被告才某提出了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及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相关抗辩。2017年3月3日,被告才某、葛某达成夫妻婚内婚前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约定:婚前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才某未经葛某同意,且葛某未签字的单方面借款,由才某一人承担(此项包括协议以前和协议以后的所有债务)。原告马某某在此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本案被告才某虽抗辩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但其先后为原告出具过8张借条,8张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不等,且其不能对为何出具借条后未得到借款而不向原告索要借款或索回借条、为何未得到借款仍然为原告多次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且结合双方发生借款行为的次数、每次的借款金额、交易习惯等因素,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才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事实已发生,被告才某应承担还款义务。2017年4月27日的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照法定的利率标准确定逾期利息。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7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21日被告才某为原告出具的是收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此笔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受让债权30万元,因该争议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且被告才某对该笔债权提出抗辩,故本案无法一并予以调整,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葛某虽与才某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之间有书面夫妻财产约定,且原告对此协议的内容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3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7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马某某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马某某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1018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3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150元、被告才某负担2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丹& # xB;审 判 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潘 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