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益超布业与邱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益超布业,邱兴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087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益超布业,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大市场。经营者尹水安,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兴福,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株洲市荷塘区益超布业与被告邱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建平、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市荷塘区益超布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兴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荷塘区益超布业(以下简称益超布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59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之前本人与被告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拖欠本人货款145900元,之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支付货款。为了保护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益超布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邱兴福出具的欠条,欠货款145900元的事实;被告邱兴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兴福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系相关单位制作,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被告方的签名,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益超布业与被告邱兴福之间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邱兴福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邱兴福,因在荷塘区合泰布匹市场A区L08号益超商铺尹水安处购买布匹,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11日尚欠货款145900元。双方对本款项均无异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益超布行与被告邱兴福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邱兴福在双方对账后确认了欠原告货款145900元,并写下欠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邱兴福偿还合同之债人民币14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荷塘区益超布行人民币14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邱兴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余 岚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