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传杰与董晓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传杰,董晓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770号原告:高传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祥,男。原告高传杰与被告董晓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董晓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于2017年7月17日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代偿款70000元,并承担代偿款20000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代偿款500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晓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庄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2015)庄执字第396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翁明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案外人翁明柱借款7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原、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翁明柱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16日原告偿还案外人翁明柱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偿还案外人翁明柱借款50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有(2015)庄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2015)庄执字第3962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董晓祥向案外人翁明柱借款70000元,原告高传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翁明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案外人翁明柱借款7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因原、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翁明柱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16日原告偿还案外人翁明柱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偿还案外人翁明柱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代被告偿还权利人翁明柱借款7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利息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偿款20000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代偿款500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传杰代偿款70000元,并承担代偿款20000元起自2015年10月17日、代偿款500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3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管秀乾人民陪审员 何德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