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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580号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照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平,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胡显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全,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强,公司员工。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平,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全、王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9547.41元及利息(利息以1029547.41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铝铸造厂建设项目高压车间屋面工程分包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11月14日,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定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成都铝铸造厂建设项目高压铸造车间标段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按实际结算”,同时约定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按乙方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乘与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甲方应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10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2013年5月20日,项目通过验收。2014年1月3日,被告对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13426.236平方米。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尚欠1029547.41元未支付。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成都铝铸造厂建设项目高压铸造车间标段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实,被告对于项目工程量13426.236平方米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均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总价按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乘与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双方约定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59.0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260万元及施工配合费3%、2%企业所得税、1%个人所得税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余元。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成都铝铸造厂建设项目高压铸造车间屋面工程发布施工招标文件。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向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投标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高压铸造厂房的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为259.03元。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成都铝铸造厂建设项目高压铸造车间标段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采取原告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按实际结算的方式进行分包。该合同第四条4.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甲乙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按乙方实际施工完成工作量乘以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甲方只收取施工配合费3%并扣2%企业所得税和1%个人所得税,乙方提供屋面板材料销售发票。该合同第四条4.3项约定,(1)甲方从业主处收回相应工程款的前提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10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支付比例同甲方与业主的支付比例,扣除甲方3%的施工配合费、2%的所得费)。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无息)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15日内一次结清,保修期与总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一致。2013年5月20日,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4年1月3日,被告项目经理王云强在《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成都铝铸造建设项目高压铸造厂房屋面板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高压铸造厂房屋面板、屋面立板合计总面积为13426.236平方米。2015年5月25日,中联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成都铝铸造厂建设项目高压铸造厂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13426.236平方米,综合单价259.03元,合价3477797.91元。2017年9月1日,一汽铸造有限公司出具《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成都铝铸造厂建设项目高压铸造车间工程款项情况确认》,被告对项目款项进行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成都铝铸造厂建设项目高压铸造车间标段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招标文件、投标申请文件、工程量结算单、款项情况确认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成都铝铸造厂建设项目高压铸造车间标段屋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支付相关工程款。关工程单价的计算问题。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确定,双结算工程总价按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乘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被告提交的投票申文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明确载明综合单位为259.03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被告方不负责分包合同单位以外产生的其他任何用于工程施工的所有一切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对于单价的计算有另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以投标价除以工程量计算单价的方式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总价应为3477797.91元(13426.236平方米×259.03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60万元,扣除施工配合费3%、2%企业所得税、1%个人所得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9130.04元。关于支付时间,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在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15日内一次结清,保修期与总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一致。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的质量验收,且业主已于2017年9月1日出函确认支付了相应的部分工程款,被告也进行确认,本庭认为已经达到应该支付工程款的时限,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双方约定了原告应提供屋面板材料销售发票。被告在庭审中向本庭提出了交付发票的要求,为了便于解决双方的纠纷,本庭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9130.0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69130.04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669130.04元的屋面板材料销售发票;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元,减半收取计7040元,由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68元;原告吉林省大成百隆板业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