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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进利、车艾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进利,车艾彍,王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进利(曾用名杨俊利),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车艾彍,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涛峰,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再审申请人杨进利因与被申请人车艾彍、王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82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豫0482民申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进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被申请人车艾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被申请人王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杨进利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82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车艾彍要求申请人杨进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与王涛峰原系夫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王涛峰于2014年6、7月份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车艾彍主张的500000元债权是2014年10月10日在再审申请人与王涛峰分居期间出借的,对此再审申请人根本就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另外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4923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法院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合法送达。综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十款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现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特提起再审申请。因为当时车艾彍和王涛峰在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如果法院再审判决杨进利承担责任,王涛峰偿还的所谓利息应按本金对待,不应算作利息。被申请人车艾彍辩称,我方对(2016)豫0482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判决没有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诉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10月10日,这时候原审的两个被告王涛峰、杨进利是夫妻关系,杨进利、王涛峰是在借款发生之后才离婚的,杨进利应依法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另外法院是以原审的开庭传票没有直接送达杨进利为理由裁定进入再审的,本案在原审程序中是通过邮寄方式向王涛峰、杨进利送达了开庭传票,邮寄开庭传票的地址与再审申请书中杨进利、王涛峰注明的住址相同,并且王涛峰本人签署了邮件,因此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判决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王涛峰辩称,2016年法院一个邮件邮寄的是我和杨进利两人的开庭传票,当时邮局给我打电话,我一个人签收了。2014年7月份我曾起诉要求与杨进利离婚,后在洗耳社会法庭调解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2月9日我们在汝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人是汝州农商银行骑岭支行的信贷员,这笔借款发生的时候,我和杨进利处于分居状态,杨进利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我用于贷款户偿还银行的到期借款,属于还贷过桥资金。因为我和车艾彍关系很好,他手里有闲置资金,我负责的贷款户贷款到期后没有能力还款,我就从车艾彍那里借10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户的到期借款,用过桥资金的贷款户按月息3分5厘向车艾彍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0日车艾彍通过张素琴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向我转款964000元,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因车艾彍账户上没有资金,因此少转1000元本金,我给车艾彍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后偿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7月22日之后没有再还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我偿还车艾彍20000元,没有说是本金还是利息,因这20000元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本案不再主张。我认为杨进利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车艾彍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涛峰、杨进利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涛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5厘。被告杨进利是被告王涛峰的妻子。借款发生后被告开始还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但2015年2月后被告就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了2015年6月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拖欠的10万元利息后就停止付息。2015年7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本金,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没有归还。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涛峰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车艾彍现金1000000整,王涛峰,2014年10月10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涛峰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涛峰借原告款1000000元,现尚有500000元未予偿还,有被告王涛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可依法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涛峰、杨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艾彍借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车艾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期间,申请人杨进利为支持自己的再审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洗耳社会法庭社调字第90号卷宗封面复印件一份;2、2014年10月9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离婚证一份;4、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共3页),以上证据拟证实车艾彍主张的500000元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车艾彍的妻子张素琴实际转给王涛峰964000元、2014年10月13日王涛峰将此款用于偿还程新胜等人的银行贷款,且从王涛峰的陈述可以证实车艾彍对借款的用途是知情的,该款是用于银行贷款的过桥资金,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车艾彍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和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10月10日王涛峰向车艾彍借款1000000元,借条上写的是1000000元,转账凭证上转账964000元,另外35000元是预扣的一个月利息,剩余1000元双方言明是请客钱;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及车艾彍一方的记账薄(第21页,记录王涛峰就涉诉借款往来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的转款、还款情况,与车艾彍方当庭陈述一致;3、(2016)豫0482民初4923号判决书一份,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车艾彍提起诉讼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事实。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王涛峰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行汝州支行交易明细一份(共2页);2、汝州农商银行骑岭支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实车艾彍给王涛峰转款964000元,后王涛峰又转给贷款户程新胜、祐奎奎、张向锋、张孬、韩佳宝、马占国用于偿还他们所欠贷款;3、转账记录一份,拟证实与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同日从王涛峰账号转出的不显示姓名的65000元金额一致,本案借款借出后没有用于其与杨进利的共同生活。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及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再审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0日,王涛峰向车艾彍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车艾彍国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等内容。当日车艾彍按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35000元,实际通过其妻张素琴的账户给王涛峰转款964000元,该款借出后截止2015年7月21日王涛峰实际支付利息275000元,并偿还本金500000元(其中2015年7月19日转账还款100000元、7月20日分两次转账还款300000元、7月21日转账还款100000元)。但本金964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4年10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1所产生的利息为270384元[即964000元×9个月×3%+964000元×9天×(3%×12个月÷360天)+864000元×1天×(3%×12个月÷360天)+564000元×1天×(3%×12个月÷360天)]。后经讨要无果,原审原告车艾彍诉至本院。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杨进利与被申请人王涛峰于2005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王涛峰与杨进利因离婚事宜,经汝州市洗耳街道社会法庭调解,2014年8月6日王涛峰申请撤诉。2014年12月9日王涛峰与杨进利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位于汝州市西环路吉祥花园3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位于汝州市××花园××楼××单元××、××福地××商铺、××路与××交叉口永威五月花城6号楼802房产各一套归杨进利所有,豫A×××××丰田越野车一辆归杨进利所有,汝州市乾丰信阳菜馆经营权及股份归杨进利所有,除此之外,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本院再审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从庭审和当事人举证情况看,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王涛峰虽然给车艾彍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车艾彍实际通过其妻张爱琴的账户给王涛峰转款964000元,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5000元,故对实际出借本金应按964000元予以确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但该约定偏高,不能全额予以支持,故对已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7月21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70384元,王涛峰实际支付利息为275000元明显超出4616元,其超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加之王涛峰已偿还的本金500000元,下欠本金应认定为459384元。故对被申请人车艾彍请求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申请人王涛峰应归还被申请人车艾彍借款本金459384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王涛峰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借款时间上看,本案借款发生在杨进利与王涛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杨进利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涛峰与杨进利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王涛峰个人债务或者王涛峰和杨进利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不属于上述其他情形,应认定王涛峰的该笔借款为其与杨进利的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从2014年12月9日王涛峰与杨进利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看,王涛峰与杨进利约定将位于汝州市西环路吉祥花园3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位于汝州市××花园××楼××单元××、××福地××商铺、××路与××交叉口永威五月花城6号楼802房产各一套及豫A×××××丰田越野车一辆归杨进利所有,汝州市乾丰信阳菜馆经营权及股份归杨进利所有,不存在有损害杨进利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亦很难分辨本案王涛峰的借款不是用于日常生活及家庭经营活动资金周转所需,因此杨进利认为王涛峰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杨进利再审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涛峰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偿还的款项应全部算作本金,与客观上其分多次向车爱彍支付月利息35000元的事实不符,且与本人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其偿还本金500000元,下欠本金500000元不应当再支付利息等陈述相矛盾,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6)豫0482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王涛峰、杨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艾彍借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维持本院(2016)豫0482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车艾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进利、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车艾彍本金45938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进利、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涛峰负担8190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车艾彍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渠武超审判员  冯利亚审判员  吴东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亚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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