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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和春与文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春,文芳,何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916号原告:王和春,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文芳,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第三人:何霞,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王和春诉被告文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春、第三人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芳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被告将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围庵村桥东商品房504号卖给原告,双方就房产交易一事签订了购房协议,同时,原告将房屋全款人民币8.28万元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工作繁忙,并一直在外地,因此将房屋过户一事委托给被告母亲,后原告多次联系但未联系上被告母亲,于是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本人,被告在电话中承诺回安乡探亲时会顺便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原告未得到被告回安乡的消息,今年3月份以来,原告再次就房产过户一事电话联系被告多次,并提出被告来回安乡的路费由原告承担,但均遭到被告无理由拒绝,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事宜。王和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文芳未作答辩。何霞述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将安乡县城关镇围庵村桥东商品房504号卖给原告后未办理房产过户事宜。2017年3月17日,原告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因被告文芳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也无法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现请求判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文芳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王和春、何霞提供的证据,文芳未到庭质证,经与本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被告将安乡县城关镇围庵村桥东商品房504号卖给原告后,未按约定办理房产过户事宜。2017年3月17日,原告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因被告文芳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的产权交易手续也无法办理。王和春、何霞多次要求将此房过户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文芳与王和春、王和春与何霞之间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文芳在王和春交付房款后,至今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王和春、何霞要求确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文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芳与王和春、王和春与何霞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现安乡县深柳镇围庵村桥东商品房504过户给何霞;如文芳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过户。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文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炳红人民陪审员  葛虹宇人民陪审员  彭宏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成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