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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来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来军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刑终462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潘来军,男,1972年4月26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来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豫0522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娴静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潘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4、5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被告人潘来军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东郭村高晓杰处购买了670余箱,价值60000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2016年1月4日,安阳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潘来军家中查获牛栏山二锅头白酒46箱、牛栏山一担粮二锅头白酒20箱、红盖汾阳王白酒10箱、白盖汾阳王白酒8箱、光瓶汾酒白酒10箱、十年老白汾白酒9箱、出口汾酒3箱。2017年5月2日,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潘来军家中查获扣押的假酒鉴定:标的价认证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228元。经调查统计,被告人潘来军共销售假酒504箱,其中红盖汾阳王白酒70箱、白盖汾阳王白酒72箱、黄盖没有包装的光瓶汾酒白酒40箱、十年老白汾白酒31箱、牛栏山二锅头白酒304箱、出口汾酒17箱、牛栏山一担粮二锅头白酒30箱,共价值50950元。二、2012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来军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孙超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大瓶塑料包装的雪碧、大瓶塑料包装的可口可乐、箱装的今麦郎冰红茶、箱装的脉动等饮料共16次,共价值81880元。以上商品,潘来军已全部销售完毕。另查明,被告人潘来军于2016年1月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马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来军的供述,同案犯高泽、高晓杰的供述,同案犯孙超供述,证人熊某、杨某、安某的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高泽、高晓杰、孙超的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来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合计142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潘来军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河南省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潘来军适用非监禁刑,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潘来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被告人潘来军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罚金应按其非法经营数额142058元为基数,其50%以上应在七万元以上,一审判决罚金五万元,量刑不当,应予纠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咨询处理。本案所扣押的涉案赃物牛栏山二锅头白酒46箱、牛栏山一担粮二锅头白酒20箱、红盖汾阳王白酒10箱、白盖汾阳王白酒8箱、光瓶汾酒白酒10箱、十年老白汾白酒9箱、出口汾酒3箱,应当判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销毁。一审遗漏该判项,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潘来军辩解,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来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合计142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罚金一般按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潘来军非法经营数额为142058元,最低罚金数额应为71029元,一审判决罚金五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扣押的涉案赃物,又属违禁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有相关部门销毁,一审遗漏对扣押赃物的处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潘来军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非法经营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来军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潘来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来军的罚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原审被告人潘来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46箱、牛栏山一担粮二锅头白酒20箱、红盖汾阳王白酒10箱、白盖汾阳王白酒8箱、光瓶汾酒白酒10箱、十年老白汾白酒9箱、出口汾酒3箱,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有相关部门予以销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彩芳审判员  贠宁宁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