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勇与董翠萍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董翠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132号原告:李勇,男,1989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明,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翠萍,女,1976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诉被告董翠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晔明、被告董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赵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69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而被告却拖欠原告运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依法起诉。被告董翠萍辩称:一、运费总共是15000.00元,已全部付清;二、被告不记得曾经签名书写有关材料,字迹都不是被告书写;三、原、被告之间可以商量调解,被告同意最多支付40000.00元,最好是用被告干活的车进行顶账,被告经济困难,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05日给原告出具所欠运费明细单一份,欠原告运费66953.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于2017年05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单一份、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勇与被告董翠萍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被告董翠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勇运费66953.00元及利息(以6695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0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00元,由被告董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东光人民陪审员 马曰会人民陪审员 王东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