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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肖富坤与雷迎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富坤,雷迎春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363号原告:肖富坤,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迎春,女,1990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肖富坤与被告雷迎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富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社X幢X-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之后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复婚,又于2015年8月26日离婚,两次离婚均协议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迎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8日于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对婚姻期间的财产分割载明:位于XX镇XX村X社X-X-X房屋一套归男方肖富坤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复婚,又于2015年8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为:大足区X镇XX村X社X-X-X号的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该房的按揭款由男方负责支付。另查明,大足区XX镇XX村X社X幢X-X-X号房屋(210房地证2010字第0301XXXX号)现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肖富坤及被告雷迎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后,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肖富坤所有,该约定真实有效,被告雷迎春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大足区XX镇XX村X社X幢X-X-X号房屋(210房地证2010字第0301XXXX号)归原告肖富坤所有;二、被告雷迎春于30日内协助原告肖富坤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肖富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灿审 判 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瞿永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