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刘文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刘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36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女,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洪志攀,晋江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文军,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2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朱志龙、葛理明,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及委托代理人洪志攀、被告人刘文军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朱志龙、葛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文军因怀疑其丈夫与被害人吴某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来到晋江市龙湖镇埭头村菜市场被害人吴某1的店内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争吵并打架,致被害人吴某1左胸部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经晋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文军在晋江市华泰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文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文军辩解其没有打吴某1,其本人患有疾病,亦无力反抗还手和吴某1扯打,吴某1也未倒地,吴某1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被告人刘文军无法造成吴某1肋骨骨折的伤害后果,被告人刘文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文军因怀疑其丈夫与被害人吴某1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来到晋江市龙湖镇埭头村菜市场被害人吴某1的店内骂被害人吴某1,被害人吴某1与刘文军发生争吵后伸手去拉扯刘文军的头发,二人继而扯打,双方倒地后仍在互相拉扯头发,后现场群众将二人拉开。吴某1当场报警。2015年11月3日,经晋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1日,福建省明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吴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补充说明吴某1的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排除陈旧性损伤),与2015年10月9日的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文军在晋江市华泰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9日8时许,其在晋江市龙湖镇埭头村菜市场看店时,其朋友刘文军打电话骂其婊子,其将对方电话拉黑,后刘文军又跑到其店里继续辱骂其,其就去抓刘文军的头发,二人相互抓扯头发时,刘文军有用脚踢其腹部好几下,在场群众将二人劝开,刘文军还一边辱骂其一边离开,其打电话报警。其当时就觉得左边腰、腹部疼痛、认为没有什么大碍,而且和刘文军也是十几年的朋友,就打算双方自行协商一下。过了两天,其感觉左边腹部越来越疼,就到医院拍片,发现左边肋骨7-11根骨折。2.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9日8时许,其在晋江市龙湖镇埭头村菜市场其经营的化妆品店内看店时,听到隔壁豆浆店有人在吵架,豆浆店的老板娘吴某1和一名中年妇女互相拉扯头发,两人均倒在地上,一卖丸子的小店店主在拉架,双方被拉开后,中年妇女还一直在辱骂吴某1”婊子”,后该中年妇女自行离开现场。3.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9日8时许,其在晋江市龙湖镇埭头村中兴菜市场的摊位卖肉丸时,后面一家豆浆店的老板娘吴某1和另一名中年妇女扯打在一起,其上前劝架时双方已经倒在店内的地板上互相拉扯头发,吴某1跪着,该中年妇女躺在地上。其将双方分开后,中年妇女走出豆浆店还在辱骂吴某1”婊子”之类的脏话。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刘文军因为怀疑其母亲吴某1与她老公有不正当关系,曾几次到其家中闹事,多次打电话、发信息攻击吴某1。吴某1和刘文军打架后,就说腹部有疼痛,刚开始以为是胃炎发作,没在意,次日因为疼到不能上班,后才去医院检查发现是肋骨骨折。5.疾病证明书、普放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10月22日,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吴某1为左侧肋骨骨折;2015年10月23日,晋江市医院出具CT片显示吴某1左侧第7-11肋骨骨折,骨折线清晰、未见骨痂形成。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2015年11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检查,伤者吴某1左侧胸部一处大小为7.0cm×4.0cm的挫伤,结合CT片显示伤者左侧7-11肋骨骨折的情况,鉴定伤者吴某1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1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吴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1左侧肋骨骨折与2015年10月19日上午的纠纷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后补充说明经分析认为摄片时伤者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排除陈旧性损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文军的归案及本案的破获过程。8.被告人刘文军的供述、现场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其认为吴某1跟其丈夫有暧昧关系,曾多次劝告吴某1未果。2015年10月19日8时许,其到吴某1位于晋江市龙湖镇埭头村菜市场的店内找对方理论,其骂吴某1婊子,吴某1动手先抓其头发,二人就扭打起来,双方相互抓扯,旁边群众将其二人拉开,其回家。其当时左脸部被抓伤、头发被抓掉一截,右腰部疼痛,右脚掌红肿,吴某1脸部也被抓伤。对方报警后带领警察到其家中将其传唤到派出所。2015年12月8日,其在其弟弟家中再次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文军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文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相印证,综合证实被告人刘文军辱骂吴某1后吴某1先动手拉扯刘文军的头发继而互相扯打倒地的过程,被告人刘文军辩解其未和吴某1扯打倒地的供词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案发3天内吴某1即到医院诊断出左侧肋骨骨折(胸、腰部位置),且经法医检查吴某1肋骨骨折位置(左侧胸部)外表有一处挫伤,与被害人吴某1当天报警就陈述腰部疼痛的情况相符,结合本案的案情、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医提供了吴某1的伤情排除陈旧性损伤且符合钝器外力作用形成的特点的意见及证人吴某2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系与被告人刘文军的拉扯扭打倒地过程中造成的,对被告人刘文军辩解吴某1的伤情与其无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文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4427.37元,其中医疗费2386.37元、误工费7627元、护理费3814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名誉损失10万元。被告人刘文军辩称吴某1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其不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2日到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检查,次日到晋江市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707.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从事餐饮业,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军辱骂吴某1在先,继而吴某1动手拉扯刘文军的头发,双方互相拉扯扭打期间致吴某1受轻伤,被告人刘文军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本人身体状况不好,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预垫付9000元作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情形,予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其提供的有关医疗证明和2015年10月23日晋江市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定为707.10元,提供的其他三张医药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吴某1因本案造成的损伤而产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支持,吴某1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护理,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照原告人主张的福建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5764元/年为标准,误工日根据原告人的受伤及就医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最高可酌定为90天,原告人主张60天符合相关规定,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营养费属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名誉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计算为人民币89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文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34.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家属垫付的费用中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张建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许丽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辨认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