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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浏阳市五环烟花厂与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程陶、袁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五环烟花厂,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程陶,袁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649号原告:浏阳市五环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桥村。法定代表人:周年教,厂长。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礼花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程陶。被告:程陶,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被告:袁林,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浏阳市五环烟花厂与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程陶、袁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红、卢彦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市五环烟花厂法定代表人周年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程陶、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五环烟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定作货款84319元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程陶、袁林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烟花产品生产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系烟花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陶、袁林系该公司股东。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乙、甲方签订《委托生产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烟花爆竹产品一批;委托期间,乙方不得私自销售甲方委托���包装产品,乙方需按甲方要求生产,并按甲方要求将所订产品的数量按时、按数、按质、按指定地点交货,如违约,按所销售的产品或少交数量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交货具体时间由甲方电话或传真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一般情况下,由甲方到乙方仓库提货;付款方式:产品发货后十五天之内付清50%,春节前付满70%,余款2009年4月结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原告和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均予以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按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要求生产烟花产品,并于2008年10月12日向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提供了样品,被告法定代表人程陶对样品予以检验后,原告按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要求,于2008年11月28日为其生产了70108元烟花产品,后又于2009年1月13日为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生产了14211元的烟花产品。原告交货后,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予以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6月2日,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陶向原告承诺在当年端午节(2015年6月20日)前付款,如付款,则只偿还本金,如当年端午节前没有付款,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问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五环烟花厂按照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烟花产品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定作的烟花产品后,应按约定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准,本院予以准许,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半,宜从迪宇烟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陶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为妥。被告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民事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陶及股东袁林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浏阳市五环烟花厂定作货款84319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浏阳市五环烟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5元,减半收取1802.5元,由浏阳市迪宇烟花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浏阳市五环烟花厂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讼费缴纳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