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久羊与被告刘庆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羊,刘庆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1622号原告:张久羊,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兵,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俊,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久羊与被告刘庆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兵、被告刘庆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张久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刘庆俊辩称:双方的确存在借款关系,欠款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在2017年7月17日通过南京方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在2017年3月4日通过南京奥拉斯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2万元,共计还款12万元。所以尚欠原告3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方不应当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落款为2016年11月21日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同城汇款客户回执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归纳如下:1、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日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借条载明:“和张九羊合作时代合同秣陵装修壹拾万元”,该借条文字被横线划去。原告陈述,其曾在本案之外另行向被告出借8.7万元,为被告垫付购买瓷砖的货款1.3万元,合计10万元。因原告对于该借条的写法不认可,由被告另行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将该份欠条划去。2016年11月左右,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现金,由被告的会计到原告处取款。拟证明原告曾在本案之外另行向被告出借12万元,被告辩称的归还的12万元系归还前一笔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曾在本案之外向原告另行借款10万元,但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否认原告向其出借2万元现金的事实,辩称该10万元已经于2016年10月29日偿还。关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份左右向被告出借2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2、原告提交刘庆霞与张久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妹妹刘庆霞安排会计官某来张久羊处借款2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辩称微信聊天人员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无法确认其身份;从微信内容上说,也没有涉及到款项以及金额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被告提交转账凭证三份、付款说明,拟证明被告已经通过案外人南京方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奥拉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本案的12万元。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质证认为该12万元系被告偿还被告在本案之外的借款,而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15万元债务。4、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南京思丹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丹鼎公司)付款说明一份,该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为思丹鼎公司,收款人为张久羊,并标注摘要为“工程款”。被告拟证明其曾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偿还本案之外的10万元借款。原告认可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收到该笔10万元款项,但质证认为,该笔款是原告借用思丹鼎公司名义承接南京百事可乐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和线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是思丹鼎公司从南京时鑫建筑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鑫公司)处承接的。该业务回单摘要表明付款事由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补充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就是因为双方之间因工程所产生的债务。5、原告提交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思丹鼎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的付款申请单、时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国情况说明,拟证明时鑫公司向思丹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与思丹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金额和时间都非常吻��,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标注的“工程款”相互印证。该10万元系原告收取的工程款,而不是被告偿还的借款。被告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9月份,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刘庆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15万元。2017年3月4日,被告通过南京奥拉斯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南京方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的自认,本院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借25万元。原告陈述曾于2016年11月份左右另行向被告出借2万元现金,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对象系案外人“刘庆霞”而非本案被告,且无法确认借款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2万元存借贷合意,未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该节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另行通过诉讼向“刘庆霞”或南京奥拉斯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偿还12万元借款,原告当庭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曾另行通过思丹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但其提交的思丹鼎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载明,汇款事由为“工程款”,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思丹鼎公司付款申请单相互印证,证明该10万元系思丹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借25万元,被告偿还12万元,尚欠13万元。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视为催告被告返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久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加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