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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纳维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维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纳维书,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吸毒,于2002年1月2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12月30日被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XX,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维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溪、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维书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纳维书为谋取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纳古镇其家门口(海埂路28号)、四街镇十街村沙沟嘴路边、纳古镇马鞍子路志诚公司附近、通海县纳古镇珠源铝厂门口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纳成南、马清、纳维雄、马某1、合斯航、纳国伦、纳浩翔、合儒章、纳俊松、纳继刚、马某2、合进士、沐思其、纳国辉等人吸食。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纳维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纳维书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纳维书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XX所提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纳维书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纳维书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人纳维书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纳维书系多次犯罪,不属于初犯,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纳维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礼人民陪审员  夏家荣人民陪审员  李全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