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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与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运全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运全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410号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东路76号。法定代表人:陈婉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刘运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运全,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溢公司)诉被告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刘运全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当事人分歧较大,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俞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汉怀、吴小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敏、被告万年青公司及刘运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年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425000元;2、判令被告万年青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综合费及利息1537500元(暂算至2016年8月12日,后续借款综合费及利息亦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万年青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罚息71250元;4、判令被告刘运全对被告万年青公司应向原告归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年青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年青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典当期限为4个月,每月为1个当期,合同项下每个当期的综合费为当金金额的4.4%,利息为当金金额的0.6%;典当期限届满后不续当也不赎当的,还应当支付欠款总额0.5%的罚息,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当物。此外,被告刘运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42.5万元。但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万年青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综合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万年青公司、刘运全共同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无效,根据《典当管理方法》第3条的规定,典当业务必须要有当物,原、被告虽然在合同里约定了当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当物的抵押不能成立,我方认为原告发放的是信用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原告的借款金额有误,123万元仅凭网络截图无法证明客观事实,且不是原告转款而是委托其他公司完成的,原告的委托的手续请法院核实,我方与委托公司没有来往。3、陈阳焱、刘运全均不是典当合同的相对人。陈阳焱向刘运全支付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原告关于4万元的借款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客观事实,借款人姓陈,借款时间与原告诉状中的时间不符,我方认为该款项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4、我方已经偿还了37.5万元,原告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5、原告的借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来支付,因为其约定的标准过高。6、本案借款来源表明原告的钱是借的,不是原告的,超过了典当行业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合同实际上是小额民间贷款合同。原告金溢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被告万年青公司、刘运全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两被告对原告金溢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金溢公司提交的典当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收条、欠条,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实现原告金溢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作综合评判。2、原告金溢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两被告认为是网页截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电子证据,原告金溢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也未由银行加盖印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金溢公司提交的借条、连带保证责任书,两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上有被告刘运全的签字,两被告虽不确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实现原告金溢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作综合评判。4、原告金溢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两份,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能够与原告金溢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金溢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万年青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典当种类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典当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自愿将自身所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龙产业基地生物农业园区的房地产作为当物,当物描述:1、第一栋、第三栋之间,光谷八路消防通道南侧第一、第二间三层门面;2、面积1008㎡;3、土地证号:武新国用(2010)第**号。当金为150万元,典当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以1个月为1个当期,不足1个当期按1个当期计算。合同项下每个当期综合费为当金金额的4.4%,利息为当金金额的0.6%。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乙方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乙方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甲方有权收取《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费用。自绝当之日起至乙方清偿全部当金本息、综合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之日止,乙方均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息费标准承担该期间内当金的利息、综合费和其他各项费用,并承担欠款总额5‰的罚息。同日,被告万年青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原告金溢公司将典当合同项下资金直接支付至被告万年青公司在浦发银行关山支行的账户。同日,被告刘运全向原告金溢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原告金溢公司与被告万年青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当户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湖北汇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原告金溢公司的委托,向被告万年青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23.5万元;陈阳炎受原告金溢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刘运全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5万元。被告万年青公司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金溢公司150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万年青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贵公司借款,经贵我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5年1月21日,我公司拖欠贵公司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总计3979947元。我公司对该笔欠款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并自愿无条件全额清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当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万年青公司自认确实收到了湖北汇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123.5万元,并辩称在2015年1月21日前曾偿还了37.5万元。原告金溢公司则自认发放当金时扣除了第一期综合费及利息7.5万元,实际只发放了142.5万元,被告万年青公司仅偿还了30万元;起诉时,在被告万年青公司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的基础上,已经自行将本金下调为142.5万元,并按法律规定对《典当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进行了调整。本院认为,原告金溢公司与被告万年青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以不动产作为当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对当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典当行为上存在的瑕疵,该瑕疵并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湖北汇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受原告金溢公司的委托,向被告万年青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23.5万元,原告金溢公司提交的汇款证据虽因真实性无法确定而未被本院采信,但被告万年青公司自认确实收到了此款,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阳炎受原告金溢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刘运全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5万元,被告万年青公司虽否认与自己有关,但因被告刘运全是被告万年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整个典当过程和行为均为其亲自参与操作,且被告万年青公司已经出具《收条》确认,故对此款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金溢公司称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刘运全支付现金4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且两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金溢公司依据被告刘运全出具的《借条》主张已向被告万年青公司发放当金19万元,因该借条是被告刘运全个人在《典当合同》签订之前出具,且被告万年青公司否认与公司的关联性,故本院虽采信该借条的真实性,但不采信原告金溢公司的证明目的,此款项与被告万年青公司的典当无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金溢公司实际向被告万年青公司发放的当金为138.5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万年青公司向原告金溢公司出具《欠条》,对双方之间的欠款总额进行了确认,此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此,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金溢公司庭审中自认该《欠条》中的数额是按照本金1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利息等标准计算出来;而本院认定实际当金应为138.5万元,且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为4.4%,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当金利息为月0.6%,也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故本院依法对相应的当金、综合费、利息进行调整计算。调整后,本院认定的当金为1385000元,月综合费为27‰,月利率按当时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5.6%折算为9.33‰。以此标准,从2013年1月6日原告金溢公司发放当金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万年青公司出具欠条时止,当金为1385000元,综合费为:1385000元×27‰×24.5个月=916177.5元,利息为:1385000元×9.33‰×24.5个月=316590元,合计2617767.5元。两被告辩称在此前已偿还37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金溢公司自认此前被告万年青公司已偿还300000元,但未说明还款时间,据此本院酌情将还款时间确定为2015年1月21日,认定被告万年青公司还款300000元。根据典当惯例,当户应当先支付综合费、利息,在当期届满后偿还当金并赎当,故本院将被告万年青公司偿还的300000元扣抵前期利息。至此,本院认定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万年青公司尚欠原告金溢公司当金1385000元,综合费916177.5元,利息16590元,合计2317767.5元。由于双方未对当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处置当物;且被告万年青公司向原告金溢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已使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调整双方自2015年1月2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金溢公司与被告万年青公司的《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利息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为以年利率24%为限。以此计算,2015年1月21日以后,被告万年青公司除应向原告金溢公司偿还当金1385000元,综合费916177.5元,利息16590元外,还应当以13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金溢公司支付债务利息。原告金溢公司还主张逾期罚息,因本院已以年利率24%为限支持了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金溢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运全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原告金溢公司与被告万年青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当户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运全应当对被告万年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偿付当金1385000元,综合费916177.5元,利息16590元;二、被告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偿付债务利息(以138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刘运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0元,由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武汉万年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运全共同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俞海人民陪审员  乔汉怀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