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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执复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白心平与汝南县人民法院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心平,XX,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执复73号复议申请人白心平,女,回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XX,女,汉族,1960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威,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白心平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汝南县人民法院查明:(一)XX与鹏程公司、马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1727民初1898号民事裁定:查封鹏程公司位于汝南县“鼎盛华府”小区内00093244号房产证项下房产;汝南县人民法院向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查封登记。(二)2016年10月18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27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马威、鹏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XX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支付XX人民币150万元本金的对应利息;马威、鹏程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豫1727执1020号。(三)白心平不服查封00093244号房产证项下房屋的保全措施,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异议。异议审查中查明:白心平购买查封的00093244号房产证项下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欠566624元购房款未向被执行人(售房人)鹏程公司支付,白心平同意将剩余房款566624元交付至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31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2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汝南县“鼎盛华府”小区第2幢1号营业房的执行。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已解除查封。(四)2017年6月7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白心平与鹏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心平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房产证,鹏程公司支付因办证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20万元,并申请诉讼保全。2017年6月21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27民初1899号民事裁定:冻结白心平交付到汝南县人民法院的购房款中的20万元。因保全冻结,该20万元未向XX交付。原审法院认为:XX与马威、鹏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豫1727执1020号案执行中,白心平作为购买被执行人鹏程公司房屋的第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交付566624元全部余款,该款系被执行人鹏程公司的财产,同时也是XX与马威、鹏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房屋保全财产的范围。白心平在其与鹏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即冻结所交付下余房款中的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采取冻结措施的顺序位于XX与马威、鹏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全的查封之后。异议人XX认为在(2017)豫1727民初1899号案中不能冻结下余购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鹏程公司系企业法人,对企业法人的财产采取多个保全(执行)措施的,为同一位序的债权依法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受偿。XX与马威、鹏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保全措施先于白心平申请而实施保全措施,XX依法应优先受偿,XX的债权受偿后有剩余的,才由后序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受偿。所以,本案争议不是能否保全,而是受偿顺序问题。XX认为冻结的20万元款应交付由其领取,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XX关于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二、白心平交付的下余购房款中的20万元由XX优先受偿。白心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XX对已经保全的2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白心平和XX争议的焦点是XX对本案中保全的20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白心平作为购买被执行人鹏程公司房屋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交付566624元全部余款,该款系被执行人鹏程公司的财产,同时也是XX与马威、鹏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房屋保全财产的范围,该查封早于冻结之前,故XX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心平复议申请,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执异3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蔚涛审判员  谭清华审判员  程自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甘凤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