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日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日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日亮,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山西省怀仁县,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逮捕。2017年5月18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日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日亮于2017年4月5日13时左右,服用管制药品后驾驶×××号捷达牌小轿车沿怀仁县河大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草地村村东交叉路口时与由北侧路口驶入河大线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张某1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日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日亮电话向110报案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大队民警的处理。并就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日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和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和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2、马某1、马某2的证言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日亮目无法纪,违章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了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日亮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日亮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相关部门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一个问题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意见,应视为主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日亮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应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日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XX云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