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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崇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崇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崇兴,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崇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某、被告人曾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曾崇兴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伏某路麦霸KTV内,因琐事与赵某1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曾崇兴用破碎的啤酒瓶将赵某1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某1外伤致右尺神经断裂,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肢体皮肤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曾崇兴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崇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叶某、张某、黄某、赵某2、李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1的病例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曾崇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崇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崇兴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崇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冬云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旭霞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