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施亚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亚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亚菊,女,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亚菊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亚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亚菊于2017年8月19日12时许,在启东市汇龙镇台角村台角小区安置房工地东侧车棚,发现被害人蔡某1停放于此的1辆奥斯牌电动车钥匙未拔,即将该车骑回启东市南阳镇东昌镇村十二组19号其家中。该车后备箱内另有人民币620元及雨鞋1双、塑料饭盒2只及被害人蔡某1的居民身份证1张等。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计人民币2716元。被告人施亚菊于2017年8月20日在启东市汇龙镇台角村台角小区安置房工地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亚菊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某2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电动车、塑料饭盒及被害人蔡某1的居民身份证等物证照片,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动车合格证、发票、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被告人施亚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亚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亚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亚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亚菊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亚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玮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