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杨冬英、刘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杨冬英,刘宁,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8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54403T。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英,女,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刘宁,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26696853。法定代表人:高宏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林,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杨冬英、刘宁、河南省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被告刘宁、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冬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904.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913.33元(暂计算到2016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冬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广厦房公司、刘宁对本案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冬英向原告借款249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广厦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书香××小区1-1-1704的房屋;被告杨冬英用其购买的该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广厦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同时,合同对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及救济途径进行了约定;对抵押、保证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9日刘宁于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公证了一份声明,声明为杨冬英的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30日就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冬英发放贷款249000元,但被告杨冬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宁未按声明书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厦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冬英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刘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冬英未作答辩。被告刘宁辩称,被告杨冬英购买的房屋系其个人独有财产,且经过公证,刘宁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宁与杨冬英2016年10月份已经协议离婚,该笔借款应该由杨冬英偿还。被告广厦公司辩称,本案是借款及担保纠纷,被告杨冬英在向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借款时已经将自己所购买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中段路南书香园小区1-1-1704号房进星了抵押担保,依照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情况担保人只能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被告杨冬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贷款,被告广厦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金额249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计息,基准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不调整利率的浮动幅度,仍执行上述实际放款日的利率浮动幅度。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购买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书香××小区1-1-1704的房屋/商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杨冬英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广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广厦公司向广发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办妥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广发银行保存时止)。2011年6月9日,刘宁在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出具声明书,声明:一、位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书香××小区××楼××单元××号的房产归配偶杨冬英一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元由配偶杨冬英负责偿还,刘宁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将该声明予以公证。2011年6月13日,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与杨冬英在安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安阳市房预安阳房管字第00034157号。广发银行安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杨冬英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7日,杨冬英尚欠贷款本金234904.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刘宁与杨冬英于2016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提供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安阳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公证书,被告刘宁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杨冬英、广厦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与杨冬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冬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冬英应偿还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借款本金234904.0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8913.33元,共计243817.36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主张对杨冬英提供的抵押财产安阳市××人民大道××书香××小区××楼××单元××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宁、广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234904.03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0日8913.33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二、如被告杨冬英在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有权以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21号书香园商住小区1号楼1单元17层1704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告刘宁、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冬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杨冬英、刘宁、河南省安阳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贾玉晶人民陪审员 王旭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鹏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