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星辉、赵春艳与被告齐齐哈尔绿泉集团拜泉飞雪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辉,赵春艳,齐齐哈尔绿泉集团拜泉飞雪制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975号原告:刘星辉,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糖厂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赵春艳(刘星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辉之妻),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齐齐哈尔绿泉集团拜泉飞雪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拜泉县城西郊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宋克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星辉、赵春艳与被告齐齐哈尔绿泉集团拜泉飞雪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雪制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艳(刘星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雪制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辉、赵春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飞雪制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星辉与赵春艳系夫妻关系,宋克义是飞雪制糖公司的法人,刘星辉在被告飞雪制糖公司工作期间,因单位需要,宋克义以单位名义向厂内职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直至2017年,陆续向原告刘星辉个人借款达1323000.00元。另外还欠刘星辉替被告垫付的两笔资金:一笔是2016年垫付的40000.00元,一笔是2016年垫付的72000.00元,但借据是2017年1月5日出的:三笔资金累计1435000.00元。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飞雪制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飞雪制糖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且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及陈述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述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星辉与赵春艳系夫妻,刘星辉在被告飞雪制糖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飞雪制糖公司多次向其借款,直至2017年,共借款1323000.00元。另外2016年还欠刘星辉替被告垫付的两笔资金:一笔是40000.00元,一笔是72000.00元,以上累计1435000.00元。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飞雪制糖公司向原告刘星辉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飞雪制糖公司对此款应予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绿泉集团拜泉飞雪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星辉、赵春艳借款本金14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5.00元,减半收取885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绿泉集团拜泉飞雪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卓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才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