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奋强与王琼、卢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奋强,王琼,卢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902号原告:吴奋强,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昂,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卢英明,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吴奋强与被告王琼、卢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琼、卢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奋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布匹的业务来往,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布行购买布匹。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整,被告王琼立写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判如所请。原告吴奋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布款的事实;3.民政局档案信息,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琼、卢英明没有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琼、卢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王琼有买卖布匹的业务来往,被告王琼购买原告的布匹。2016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王琼结算,被告王琼欠原告布匹货款30000元整,被告王琼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的内容有:欠布款30000元吴奋强等内容,被告王琼在欠条内容下面签字。另查明,被告卢英明与被告王琼于1998年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琼与原告吴奋强买卖布匹的行为,是买卖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琼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30000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货款30000元及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琼偿还货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卢英明与被告王琼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卢英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琼、卢英明支付货款30000元给原告吴奋强;二、被告王琼、卢英明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吴奋强(利息计算办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英明、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广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宗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