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任玉兰、何贵雄、何贵荣与石习银、襄阳吉顺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兰,何贵雄,何贵荣,石习银,襄阳吉顺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1169号原告任玉兰: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前进村第十一村民组**号。(系受害人何兰生之妻)。原告何贵雄: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前进村第十一村民组**号。(系受害人何兰生之子)。原告何贵荣: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新墙镇前进村第十一村民组**号。(系受害人何兰生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习银,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彪家庙村*组。被告:襄阳吉顺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张湾镇环北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田国,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负责人金祖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霏,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号。(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任玉兰、何贵雄、何贵荣与被告石习银、襄阳吉顺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雄、何贵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习银、永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兰、何贵雄、何贵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7483.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石习银驾驶鄂FL62**号大货车沿荣新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墙401路口时,遇何兰生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从叉路口由南往北横过公路,当二轮踏板摩托车行至道路北侧时,被告石习银驾车刹车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何兰生当场死亡、二轮踏板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7年6月23日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石习银未确保安全行驶、何兰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横路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石习银驾驶的鄂FL62**号大货车挂靠登记在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石习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三原告诉称的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为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用、摩托车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查明: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2017年6月23日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石习银未确保安全行驶、何兰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横路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根据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可以确认受害人何兰生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已经横过了公路进入了无效路面后与大货车的右保险杠前大灯处相撞,在此次事故形成中大货车过错作用明显大于二轮踏板摩托车,因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欠妥,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石习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何兰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岳阳县新墙镇新华村(原为前进村)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受害人何兰生在东莞市富士家具有限公司的工作厂牌及受害人何兰生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通过中国银行发放工资明细清单,共同证明受害人何兰生自2014年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和工作。为查清上述事实本院对受害人何兰生的居住和工作情况进行了核实,被调查人任建(租赁房屋户主)和吴奇中(东莞市富士家具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的证词均证实受害人上述居住和工作情况。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受害人何兰生生前生活居住和工作在广东省东莞市,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4.关于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用,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5.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发票,考虑到摩托车受损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为1500元。另查明,1、2016-2017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年,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2、受害人何兰生出生于1949年7月14日。原告任玉兰、何贵雄、何贵荣因此次事故致受害人何兰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9896元(37684.3元/年×13)。2、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4.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用3000元。5、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559476元。本院认为,被告石习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发生受害人何兰生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何兰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石习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其损失的30%。被告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石习银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13583元(559476元-111500元)×70%。被告石习银、永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玉兰、何贵雄、何贵荣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何兰生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25083元;二、驳回原告任玉兰、何贵雄、何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3875元,由被告石习银、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任玉兰、何贵雄、何贵荣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寒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星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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