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1执19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茂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茂华,陈平,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1执19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茂华,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陈平,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而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秀容。申请执行人吴文茂与被执行人陈平、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第55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茂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陈平、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平、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清中信先施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吴茂华与被执行人陈平、平潭综合实验区元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案外人元裾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吴茂华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字第5523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小琴审判员  林华龙审判员  郑学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