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军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52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军伟,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所地郸城县,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7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日经界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8月3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军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皖128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徐军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徐军伟翻窗进入被害人谷某某租住房屋内,盗取现金1000元,到案后退还谷某某。5月20日19时许,其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住房屋内,翻找过程中听到楼上有人下来,未取得财物便翻窗而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谷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军伟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军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将所盗窃现金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被告人徐军伟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无前科。盗窃金额较小,及时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谷某某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9时许,上诉人徐军伟翻窗进入谷某某租住房屋内,盗取现金1000元,到案后退还给谷某某;5月20日19时许,其翻窗进入张某某租住房屋内,翻找过程中听到楼上有人下来,未取得财物便翻窗而出的事实已经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将所盗窃现金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徐军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龙汉审 判 员 刘 琦审 判 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楠楠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