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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穆军与李纲、吴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军,李纲,吴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705号原告:穆军,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纲,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传新,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穆军与被告李纲、吴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被告李纲、吴传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纲因经营卫生院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纲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吴传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纲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总额是200000元,当时转账194000元,扣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期间我分两次还本,一次100000元以及一次20000元,共计120000元。最后一次20000元转账时间是2016年6月2日晚上8点左右,之前还本100000元的时间记不清了,但我通过我的农行卡(卡号62×××10)转到穆军的农行卡(卡号62×××79)上。被告吴传新辩称,为李纲担保是事实,2015年9月13日,李纲这笔借款还不掉,其又从朋友处借了150000元给了李纲,让李纲先把原告的借款还清。2017年1月9日原告找到其,称下剩借款还没有还掉,原告列了一个清单,让其在清单上签字,后来其就在清单上书写“担保人同意对此笔借款做永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纲经被告吴传新担保向原告穆军借款212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立据借条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利息每月提前支付,为每自然月13号,逾期每天按约定的利息三倍支付。被告吴传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李纲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纲陈述先后分两次还本100000元、20000元,其中2016年6月2日李纲确实向原告穆军支付20000元,但原告穆军称其20000元系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另100000元,本院调取了原、被告两人上述两张银行卡于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相互交易明细清单,明细清单上无100000元的交易记录。被告吴传新于2017年1月9日在借条原件上写明“担保人同意对此笔借款做永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纲立据借款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拖欠不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穆军要求被告李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传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吴传新辩称其所书写的“担保人同意对此笔借款做永久连带责任担保。”系穆军利用科技手段扫描至李刚立据的借条下面,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穆军要求被告吴传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纲辩称分两次还本共计12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20000元属实,但被告李纲没有证据证实其支付的20000元系偿还本金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20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另外100000元被告李纲的陈述与本院调取的银行记录不符,且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李纲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军借款本金2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传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李纲、吴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军人民陪审员  郭翠华人民陪审员  杨延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