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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35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沈云根、胡巧宝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牧场、尤建东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云根,胡巧宝,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牧场,尤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358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沈云根,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申请执行人:胡巧宝,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俩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海骥,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牧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西浜村)。投资人:尤建东。被执行人:尤建东,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云根、胡巧宝与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牧场、尤建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牧场、尤建东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尤建东名下扣划到银行存款人民币20260.84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在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并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84399.16元(不含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获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勇江 来自: